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弓壹把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宇呈利用其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內擔任大夜班職員、熟悉店內環境與收銀台操作方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5時11分許,進入上開門市店內,手持未裝有刀片、已生鏽之鋸弓1把,以此方式恐嚇值班店員黃○○,致黃○○心生畏懼而退到一旁,張宇呈便直接走入櫃台內,操作按鍵開啟收銀機並取走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通報該店店長許○○,並經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張宇呈於同日5時35分許,在其家人所開設、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食品加工廠內飲用高梁酒約200毫升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旋自該處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其行駛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附近巷口時,因警方追查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亦前來該處,並徵得張宇呈同意後將之帶回派出所詢問。警方於言談間發現張宇呈口有酒氣,遂於109年12月13日
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57至63頁),事實欄一部分,復與證人許○○、黃○○、藍○○及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21至25、31至39頁,偵卷第63至67、85至8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本案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65頁,見偵卷第55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公共危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108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店長許○○向其父追討債務,而於凌晨時分手持生鏽之鋸弓1把前往許○○經營之店家,令在場之店員黃○○心生畏懼而退至一旁,以此方式操作收銀機取得財物,被告所為不僅造成黃○○的心理、自由的壓迫,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高梁酒約200毫升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超商大夜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弓1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用以供作事實欄一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為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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