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堯 原名 陳星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通知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與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該刀械已30餘年,僅當成古董觀賞,從未持以犯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持以犯他罪,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原審審酌上情,並兼衡其犯後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就其犯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刀械二把沒收。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拘役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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