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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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曾春潮 相對人 曾春江
曾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春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春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其中相對人曾春海逾期未提出,相對人曾春海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由相對人曾春江繳納│├──────┼───────┼───────────┤│複丈費及建物│8,000元│由相對人曾春江繳納││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3,200元│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鑑價費│6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93,584元││└──────┴───────┴───────────┘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1│曾春潮│5分之1│├──┼───┼────┤│2│曾春江│5分之1│├──┼───┼────┤│3│曾春海│5分之1│└──┴───┴────┘附表三: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曾春江│8,204元│├─────┼─────────────────┤│曾春海│11,121元│├─────┴─────────────────┤│一、共有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717元││(計算式:93,584元×1/5=1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聲請人支出63,200元,其餘共有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21元││(計算式:63,200元-18,717元=44,483元││44,483元×1/4=11,121元)││三、相對人曾春江支出30,384元,其餘共有人各應給││付相對人曾春江之訴訟費用額為2,917元││(計算式:30,384元-18,717元=11,667元││11,667元×1/4=2,917元)││四、相對人曾春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0││4元││(計算式:11,121元-2,917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曾春江之金額)=8,204元││五、相對人曾春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