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延全被告趙冠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延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2行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記載,應更正為「許延全、趙冠羽2人肇事後,皆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均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延全、趙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皆留在事故現場,並均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蔣宏驛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5、26頁)可稽,其2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損害,及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暨兼衡被告許延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趙冠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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