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鄭南屏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麗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所調取之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其於103、104年度查無所得,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主張:該土地及房屋為伊之住居所,即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且已依原確定判決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伊已無不動產,又伊現無工作收入,最近更因罹病經常出入醫院,僅依賴勞保每月退休金新臺幣約2萬5千元生活,並須獨力扶養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兒子等情,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見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來源、金額、身體罹病狀況,及與其共同生活未成年親屬之基本需要,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堪以採信。復依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尚非顯無理由,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