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王德誠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6頁),佐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18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陳瑞霞 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王德誠將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車旁其他車輛之動態,適有 陳育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王德誠所開啟之車門擦撞,造成陳育璇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王德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逃逸,並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及本件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末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救護及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行為非當,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亦有違背權力分立之虞且所憑之被告犯罪情狀,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表示肇事後有立即與同車乘客陳瑞霞向前要攙扶告訴人,並有要送告訴人就醫之意,是因聽到旁人說要叫救護車,想到本身沒有駕照,緊張之下才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與證人陳瑞霞於警詢時所稱其與被告事發後有立即向前要攙扶告訴人就醫,後來其向前停放車輛後,再回到告訴人身旁,才發現被告不知去向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向前要對告訴人表達關切之意,並非肇事後隨即離去,僅因擔心警方到場後將發現其無駕駛執照,而一時失慮逕行離開現場,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而獲得告訴人對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原審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65頁),是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當時已有同車乘客及路人在場協助救護告訴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述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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