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內第5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檢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665公克、驗餘淨重0.165
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未據扣案,因屬價值不高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被告吳家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合作大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用毒品、兩岸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22時,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錫箔紙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2時5分許,為警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家明於警詢及│為警查獲前無施用毒品,│││偵查中之供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係在105││││年9月17日22時。│├───┼─────────┼───────────┤│二│1、臺中市政府警察│1、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代號、真實姓名│應之事實。│││對照表、採集尿液(│2、被告持有之物品為第│││送驗)採證同意書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定│││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案件紀錄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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