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茂男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茂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卷【下稱104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卷】第5-6頁、第22頁)。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卷第12-1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