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行政管理處財務專員,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下稱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290元。伊已依系爭處分給付被上訴人159萬3943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萬8172元,合計169萬2115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並未上班,且另案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2115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2月18日遭上訴人資遣後,即於翌日前往上訴人處欲提供勞務而遭拒絕,嗣又於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上訴人仍未讓伊復職,自屬受領遲延,伊依系爭處分受領上開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為伊提撥勞退金有疑義,上訴人亦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還,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2115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行政管理處財
務專員,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而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旋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9290元本息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即系爭處分)准許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訴訟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9290元,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處分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日止(即系爭處分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4個月又13天共計159萬3943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54個月共計9萬8172元,以上總計169萬2115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到上訴人辦公處上班。
㈤另案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處分所為受領,於系爭處分遭撤銷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又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9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2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表明提供勞務但遭拒絕,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云云,尚無可採;其進而辯稱: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恢復其工作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前審卷第98頁),亦因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不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9日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即非無憑。㈢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
系爭處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9290元,嗣系爭處分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依序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則於同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系爭處分履行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執行法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可稽(見調字卷第8至15頁、原審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閱無訛。系爭處分既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上訴人於該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然另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原法院業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說明,系爭處分溯及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系爭處分被撤銷而發生,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被上訴人究竟應否返還所受領之工資及其所應返還範圍,仍應視其已否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而定。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規定,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者,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必返還該項受領給付。經查:
⒈系爭處分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被上
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始有依系爭處分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欲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見原審卷第61、62頁),經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4日函覆其已依系爭處分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但隻字未提是否准許讓被上訴人復職及是否願意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情(見原審卷第63、6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再度發函促請上訴人依執行法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再次重申回復原職繼續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及請上訴人儘速通知其進入職場,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上訴人復以102年10月22日函覆其已依執行法院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按系爭處分主文履行等語,仍隻字未提是否願意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必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竟拒絕指示並予受領,依上說明,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自是日起給付報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有至伊公司以勞方
代表身分參加勞資會議,而被上訴人以勞方代表身分參加勞資會議,亦屬其執行職務給付勞務之一部,其既能接獲開會通知,順利履行勞方代表特別職務之勞務給付,可見伊於系爭處分發生效力後,並未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74頁)。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參加102年7月30日勞資會議,係為完備其擬定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建立考核制度、訂定員工升遷辦法等議案之程序,此有102年7月30日勞資會議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並非通知被上訴人到職服勞務或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其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僱傭契約後並未收回門禁
卡,於系爭處分發生效力後,亦從未要求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於門外,且依系爭處分發放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之薪資,即是要求被上訴人再服勞務意思云云。然上訴人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並不當然有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系爭處分而繼續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反面),益徵二者間,實屬二事。上訴人復未舉證於遲延受領後,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則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不因其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未收回門禁卡、或消極未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而有異。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法院撤銷確定前,該拒絕受領之狀態繼續存在,應自102年9月19日至106年6月30日(共計45月又12日)負遲延受領責任,被上訴人受領該期間薪資132萬9766元【計算式:45×29,290+12×(29,290÷30)=1,329,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上訴人為其提撥之勞退金計8萬2537元【計算式:1,818×45+12×(1,818÷30)=82,537】,合計141萬2303元(計算式:1,329,766+82,537=1,412,303),因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即難謂被上訴人受領該期間薪資及上訴人為其提撥勞退金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受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憑採。
⒋故而,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含薪資159萬3943元、提
撥勞退金9萬8172元,共169萬2115元),其中上訴人自102年9月19日至106年6月30日(共計45月又12日)應負遲延受領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受領該期間薪資132萬9766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處分嗣後經法院撤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處分給付自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之27萬9812元(計算式:1,692,115-1,412,303=279,81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處分為被上訴人提撥自101年
12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之勞退金,應向勞保局辦理退還,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惟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可見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上訴人依系爭處分為被上訴人按月提撥勞退金1818元(依系爭處分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投保級距為3萬300元,據此按6%計算)至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指示人)與上訴人(被指示人)間,至上訴人(被指示人)與勞保局(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向勞保局請求返還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可取。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兩造另案訴訟於106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調字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10日返還,於翌(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36至38頁),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9812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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