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851號債權人 張淑慧 債務人 吳映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6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房屋租金、電費及搬家費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其餘電費及搬家費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釋明,形式上難認該部分債務確實存在。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電費用及搬家費之請求依據,債權人亦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亦於同年月20日補提電費帳單為證,然就搬家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搬家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是其聲請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範圍者,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