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38號上訴人甲○原住台北縣○○鎮○○路○○○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住在原法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同年8月4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有結婚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來台後不久,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竟私自離家以坐檯陪酒為業,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來台係為上班賺錢維持大陸家中經濟,無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理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開計程車為業,早出晚歸,其90歲之老母親行動不便,大小便無法自理,均由上訴人在家照顧打理,並無不告外出陪酒為業及惡意遺棄之事實。93年間上訴人外出工作,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係上訴人代為申請工作證。兩造現雖呈分居狀態,惟上訴人實因受被上訴人虐待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不過上訴人願每月回被上訴人住處一次,將留在台灣工作之部分收入,交給被上訴人供其生活之用,以維持現在法律上之婚姻,兩造實無離婚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因不願上訴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方提起離婚之訴,其無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於1999年7月1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1999年8月4日補行結婚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影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已年餘之事實,核與證人 葉簡玉英 到庭結證之陳述相符,被上訴人找尋上訴人無著,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申報協尋,亦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足憑,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在基隆市○○路○○號6樓佳樂迪卡拉OK606室坐檯陪客人飲酒唱歌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可資佐證,上訴人於該筆錄中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外出工作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果同意上訴人外出工作,焉有據此事由堅持離婚之理,故所謂已獲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應非可採。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至卡拉OK店坐檯陪客人飲酒唱歌,且長期離家拒與被上訴人同居,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比例未大於上訴人,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5款為由,為與第2項之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第2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