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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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告甲○中華人民
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同年8月4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有結婚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來台後不久,未告知原告竟私自離家以坐檯陪酒為業,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來台係為上班賺錢維持大陸家中經濟,根本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理由,為此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兩造現雖呈分居狀態,惟被告實因受原告虐待而未與原告同住,不過被告願每月回原告住處一次,將留在台灣工作之部分收入,交給原告供其生活之用,以維持現在法律上之婚姻,以報原告之恩,兩造實無離婚之必要,原告係因不願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方提起離婚之訴,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兩造於1999年7月1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1999年8月4日補行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已年餘之事實,核與證人 葉簡玉英 到庭結證之陳述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坐檯陪酒為業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於該筆錄中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被告以上開維持兩造婚姻方法建議之抗辯,縱能遵循,亦不合婚姻本旨,無可採取。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本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原告應負責任之比例未大於被告,甚為明確,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5款為由,為與第2項之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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