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雅婷
被   告  白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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