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後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845%),並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67,107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