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建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經祥 間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關於「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592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157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