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6545號、第6555號、第7751號、第7775號、第8558號、第8559號、第921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803號、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1行「匯款資料」為贅載,應予刪除,第3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附表所載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111年度偵字第6555號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8559號111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告陳亮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C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貪圖不詳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就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變更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16)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申請1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此帳號為陳亮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17日15時19分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2個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另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臨櫃申請2個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網銀轉出詐得款項之用,陳亮軒後續又配合於111年3月28日20時45分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增加2個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亮軒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張 明忠 、 沈龍昆 、 劉賽梅 、 蕭瑞瑩 、 戴麗鳳 、 董榮華 、 王美芳 、 張文彥 、 湯建成 、 林子渝 、 白淑菁 、 陳俊吉 、 楊桂 家珍 、 黃子庭 、 申繼順 等15人,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83萬9888元、210萬元、109萬8000元、104萬8888元、218萬8888元、51萬3888元、166萬9888元、26萬9888元、210萬5000元、37萬8000元、612萬5000元、636萬元、215萬元、43萬元、4681萬8350元,其中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欄內所示款項,分別係匯至陳亮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張明忠 、沈龍昆、劉賽梅、蕭瑞瑩、戴麗鳳、董榮華、王美芳、張文彥、湯建成、林子渝、白淑菁、陳俊吉、 楊桂家珍 、黃子庭、申繼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忠、沈龍昆、劉賽梅、蕭瑞瑩、戴麗鳳、董榮華、王美芳、張文彥、湯建成、林子渝、白淑菁、陳俊吉、楊桂家珍、黃子庭、申繼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詳111年度偵字第5104、7751號案卷內】。
㈡告訴人張明忠、沈龍昆、劉賽梅、蕭瑞瑩、戴麗鳳、董榮華
、王美芳、張文彥、湯建成、林子渝、白淑菁、陳俊吉、楊桂家珍、黃子庭、申繼順於警詢之指訴【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各案卷】。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3878號函所附申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及申請手機變更資料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案卷內】。
㈣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新銀行111年9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493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5104、8558號案卷內】。
㈤告訴人張明忠提出之匯款資料、張明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案卷內】。
㈥告訴人沈龍昆提出之匯款資料、沈龍昆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卷內】。
㈦告訴人劉賽梅提出之匯款資料、劉賽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卷內】。㈧告訴人蕭瑞瑩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卷內】。
㈨告訴人戴麗鳳提出之匯款資料、戴麗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卷內】。㈩告訴人董榮華提出之匯款資料、董榮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6555號案卷內】。告訴人王美芳提出之匯款資料、王美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案卷內】。
告訴人張文彥提出之匯款資料、張文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案卷內】。
告訴人湯建成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案卷內】。
告訴人林子渝提出之匯款資料、林子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案卷內】。
告訴人白淑菁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案卷內】。
告訴人陳俊吉提出之匯款資料、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案卷內】。
告訴人楊桂家珍提出之匯款資料、楊桂家珍與詐欺集團之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案卷內】。告訴人黃子庭提出之匯款資料、黃子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8559號案卷內】。
告訴人申繼順提出之匯款資料、申繼順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9218號案卷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起訴書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摘錄1份【詳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案卷內】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1份。
二、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周育仁 」找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由他幫忙操作,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9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經過該案偵、審程序,對於國內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應有相當認識及警覺;又被告自承與「周育仁」於111年1月間才認識,彼此並非熟悉,而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若「周育仁」有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之需求,自己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卻仍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給不熟悉之「周育仁」使用,甚至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網銀轉出詐得款項之用,至為灼然。再者,細繹被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10年度之收入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5年份馬自達自小客車1台,則盱衡被告財產狀況,又有何資力可以大額投資虛擬貨幣,而需要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且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11月3月30日間,完全漠視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有大筆金額匯入並旋即以網銀轉帳轉出之情況,可見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陳亮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號(乾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亮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貪圖不詳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就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變更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16)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申請1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此帳號為陳亮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17日15時19分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2個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另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臨櫃申請2個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網銀轉出詐得款項之用,陳亮軒後續又配合於111年3月28日20時45分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增加2個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亮軒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 蔡美貞 、 王東安 、 黃毓媜 、 陳燕麗 等4人,致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250萬元、25萬元、97萬3000元,其中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欄內所示款項,係匯至陳亮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蔡美貞、王東安、黃毓媜、陳燕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美貞、王東安、黃毓媜、陳燕麗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亮軒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6545、6555、7751、7775、8558、8559、9218號等案件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美貞、王東安、黃毓媜、陳燕麗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陳亮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蔡美貞提出之匯款資料、蔡美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王東安提出之匯款資料、王東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黃毓媜提出之匯款資料、黃毓媜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㈦告訴人陳燕麗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本署檢察官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6545、6555、7751、77
75、8558、8559、9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亮軒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明忠等15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4、6545、6555、7751、7775、8
558、8559、9218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號(乾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美貞、王東安、黃毓媜、陳燕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怡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張明忠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明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800,000元2告訴人沈龍昆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沈龍昆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龍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1,000,000元3告訴人劉賽梅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賽梅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賽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660,000元4告訴人蕭瑞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瑞瑩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瑞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160,000元5告訴人戴麗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戴麗鳳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900,000元6告訴人董榮華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董榮華並邀約董榮華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董榮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100,000元7告訴人王美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美芳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8告訴人張文彥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文彥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40,000元9告訴人湯建成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湯建成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湯建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100,000元10告訴人林子渝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渝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118,000元11告訴人白淑菁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白淑菁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白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50,000元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50,000元12告訴人陳俊吉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俊吉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2,000,000元13告訴人楊桂家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桂家珍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桂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1,500,000元14告訴人黃子庭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庭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100,000元15告訴人申繼順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申繼順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3,000,000元16告訴人蔡美貞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美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300,000元17告訴人王東安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東安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東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300,000元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600,000元18告訴人黃毓媜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毓媜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毓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19告訴人陳燕麗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燕麗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燕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1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