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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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吳庭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吳庭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0、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1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二)於111年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2月7日10時許,在該租屋處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庭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