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財
洪美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47、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它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洪美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它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文財、洪美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文財、洪美雲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被告 張春治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
許文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美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治為現任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村長,亦為民國111年宜蘭縣第22屆大同鄉崙埤村村長候選人,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 冀圖 順利當選並連任崙埤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假藉幫忙選舉工作發放工資為由,實則以金錢為對價,向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賄款,而約定有崙埤村村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給張春治而予以支持其當選:(一)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前往許文財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許文財,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張春治,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許文財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二)於111年10月底某日18、19時許,前往洪美雲位在宜蘭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現場交付5000元給洪美雲,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張春治,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洪美雲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三)於111年10月底某日19、20時許,前往 林秀珠 (涉犯投票收賄罪嫌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村○○0○0號住處,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現場交付5000元給林秀珠,藉此約使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張春治,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四)於111年10月31日16時許,前往 李玉梅 (涉犯投票收賄罪嫌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村○○00○0號住處,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現場交付5000元給李玉梅,藉此約使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張春治,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經員警通知約詢許文財、洪美雲、林秀珠、李玉梅製作筆錄,渠等各主動交付收受之賄賂現金5000元(共計2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交付5000元予許文財、洪美雲、林秀珠、李玉梅等人之事實。二、被告原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這是請他們幫忙選舉活動之工資云云。後又改稱:我坦承有投票行賄之犯行。2證人即被告許文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一、被告許文財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張春治所交付5000元之事實。二、證人許文財於警詢證稱:被告張春治給我錢的用意應該是要我在111年11月26日當天投票支持她等語。三、證人許文財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張春治給伊錢時,沒有說這些錢要跟她一起跑選舉行程拉票拜票或從事競選活動的錢,只有講說要我先拿去用等語。後改稱:這5000元是後面5天要幫被告張春治跑一下選舉的錢等語。3證人即被告洪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洪美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張春治所交付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這是被告張春治要伊幫忙跑選舉的工資云云。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張春治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投票行賄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張春治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投票行賄之事實。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佐證被告張春治、許文財、洪美雲上開投票行賄、收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春治辯稱所給予被告許文財、洪美雲、同案被告林秀珠、李玉梅5000元係工資等情。然被告張春治交付上開金錢之時,並未說明要作何選舉事務,亦未依被告許文財等人實際參與之程度及付出之勞費給予不同之價金,亦不計被告許文財等人是否有真正到場幫忙,縱未前往幫忙亦不會索討已交付之金錢,而一律給予5000元,此有為被告張春治於偵查時之供述詳實,顯見被告張春治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許文財等人時,根本不介意授受款項者即被告許文財等人是否能參與選舉行程及拜票等活動,益加可徵被告張春治不過假藉選舉幫忙交付工資之名為包裝,實則行投票行賄之實。
三、核被告張春治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上開4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許文財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洪美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扣案之交付賄賂現金2萬元,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