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男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 李麗玉 」乙節,更改為「 游庭維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林建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6時13分許,行經李麗玉位於宜
蘭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李麗玉所有之自行車1輛未有人看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李麗玉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建男於111年11月18日8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金陵
街之路旁時,見游庭維所有之自行車1輛放置於該處而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李麗玉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庭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庭維、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光碟、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另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