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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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惠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王恩 至、 黃冠雄王俊隆蔡俊 發,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渠 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俊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俊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王恩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惠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恩至、王俊隆、蔡俊發、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給伊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觀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從事擺攤工作、需照顧其癱瘓之母親、目前欠債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王恩至(告訴人)王恩至於109年12月30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JhengBoLiou」向王恩至佯稱有投資平台「DEFI數位資產創意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王恩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江惠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3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6273號卷第28至29、43至44頁、偵8642號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42、56、62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恩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138號卷第5至6頁反面)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489號函檢附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4273號卷第32至3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955號函檢附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偵4273號卷第47至53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6273號卷第55至60頁)6.告訴人王恩至提供之匯款明細(警5138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110年1月29日17時31分許3萬元110年1月30日13時42分許3萬元110年1月30日13時43分許1萬元2黃冠雄(被害人)黃冠雄至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友人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FSLAi客服」、「彤」、「承通投顧團隊」向黃冠雄佯稱有投資平台「FSLAi」可以投資賺錢,致黃冠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2月1日21時37分許3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6273號卷第28至29、43至44頁、偵8642號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42、56、62頁)2.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138號卷第7至8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489號函檢附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4273號卷第32至3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955號函檢附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偵4273號卷第47至53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6273號卷第55至60頁)6.被害人黃冠雄提供之匯款明細(警5138號卷第36頁反面)7.被害人黃冠雄提供之對話紀錄(警5138號卷第27至36頁)3王俊隆(告訴人)王俊隆至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MTX」、「JhengBo」、「 小郭 」、向王俊隆佯稱有投資網站「CREAT」、「DEFI」可以投資賺錢,致王俊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2月3日19時44分許10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6273號卷第28至29、43至44頁、偵8642號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42、56、62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82號卷第3至1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489號函檢附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4273號卷第32至3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955號函檢附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偵4273號卷第47至53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6273號卷第55至60頁)6.告訴人王俊隆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警1482號卷第19至23頁)7.告訴人王俊隆提供之存摺影本(警1482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2月3日19時45分許3萬元4蔡俊發(告訴人)蔡俊發至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為「涵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蔡俊發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蔡俊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10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6273號卷第28至29、43至44頁、偵8642號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42、56、62頁)2.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42卷一第7至8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489號函檢附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4273號卷第32至3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955號函檢附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偵4273號卷第47至53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6273號卷第55至60頁)6.告訴人蔡俊發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8642卷一第42至43頁)110年1月28日13時54分許9萬9,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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