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 告 林健三 即 林文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文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柒
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文獻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獻於民國94年1月12日開始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MASTER信用卡1張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訴外人林文獻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訴外人林文
獻於領取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訴外人林文獻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㈡詎訴外人林文獻至94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078元(本金33,506元)未按期繳付。又訴外人林文獻已
於95年1月21日死亡,原告即向法院函查林文獻之繼承人是
否已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
林文獻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
規定,被告為訴外人林文獻之法定繼承人,則訴外人林文獻
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是被告就訴
外人林文獻積欠原告之帳款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繼承人林文獻於94年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雖未與被
告同居一起,然此並不表示其2人均未居住在一起,且被繼
承人林文獻於94年8月即搬遷至與被告戶籍地相同之住所。
另原告係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始通知被告被繼承人林文獻有此
筆系爭信用卡債務;至被繼承人林文獻死亡時,被告是否有
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獻之遺產,原告則不清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8元,及其中33,506元自94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林文獻之繼承人,惟系爭信用卡債務係被
繼承人林文獻所欠負,被告完全不知情,況被繼承人林文獻
約於1、20歲即外出工作,已離家居住多年,從未回家抑或
與被告聯絡,亦無寄錢回家及結婚,被告均不知悉其從事何
工作。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未繼承
被繼承人林文獻之任何遺產,就其所積欠之債務,自不需負
清償責任。此外,被告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老人年金2、3
仟元,且當初被繼承人林文獻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亦未通知
被告,因此被告無法替被繼承人林文獻清償爭信用卡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獻積欠前開款項及林文獻
死亡後被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多功能財富晶片卡
申請書、信用卡定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桃
院永家茂100年度茂行政字第190號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
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
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
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
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
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
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
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
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被告之子林文獻係於95年1月21日
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而依原告所提出「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記載
,林文獻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其工作、居住地點及帳單寄送
地點均係在中壢市,且原告亦自陳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
曾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債務之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債務
之存在,堪以憑信。
㈢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
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
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
,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
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
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
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
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
無涉。本件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
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林文獻借款之目的
與被告有何關連,或林文獻係將該借款用於與被告生活之相
關支出,實難謂被告有從中獲取系爭借款之利益,再者,原
告於核貸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林文獻本身之資力
,並不及被告之資力,則以林文獻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
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
,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
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
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文獻之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6,078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本院認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文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