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謝銀糸
兼訴訟代理人 黃水心
被 告 潘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興化廍段一四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黃謝銀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黃謝銀糸所有坐落屏東縣興化廍段14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18土地),原告黃水心所有坐落
屏東縣興化廍段14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16土地),
惟均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土地耕種稻穀,屢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144-1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地上物清除(嗣後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編
號⑵部分面積),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黃謝銀糸。㈡被告應將
系爭144-16土地,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黃水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用原告土地,而伊占用系爭144-18土地係
基於承租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黃謝銀糸主張系爭144-18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144-18
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占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144-1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⑵部分土地上之確有被告所使用之地上物等情,復囑託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
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占用部分系爭144-18土地為伊所
承租云云,惟被告所提之事由不足構成占用他人土地之合法
權源,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另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
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
應可信為實在。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144-18土地為原告黃謝銀糸所有,被告復不能提出正當占有
權源。從而,原告黃謝銀糸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占有範圍之
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水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4
4-16土地等語,惟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144-16土地等語
為辯;經查,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 李清寬
於本院證稱被告未在原告所有之144-16地號土地上種稻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稱:沒有意見。是被告所
辯即足採信,則其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交還系爭144-16土地
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謝銀糸以系爭144-18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144-1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地上物清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黃謝銀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
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