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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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鄭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
)300元,逾期第2個月4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7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
8,83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於100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部
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3元,及其中108,83
9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契約書確實由其申請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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