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范愛祝
被 告 焦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往136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292
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由292巷之支線道駛入136巷之幹
線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症後群、右腰部挫傷、左手小指指甲裂開之傷害,原告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342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80
0元、休息3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3萬8,720元,又因肉體、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1萬
4,8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致其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後群、右腰部挫傷、左手小指指甲裂開
之傷害及支出醫藥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書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護收據、薪資單等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則本件車禍即為被告貿然由292巷之支
線道駛入136巷而造成,即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
原告因此車禍支出醫藥費11萬4,342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
800元、休息3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3萬8,720元,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計25萬4,86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原告須休養近半年之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考,
及兩造之身份、工作、收入等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上開6萬
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而於100年2月9
日送達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兩造間並無利
率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請求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