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黃群英
       黃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群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吳玉
嬌給付。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群英、黃吳玉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群英於民國93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黃
吳玉嬌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共計2年,
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黃群英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原告得要求被
告黃群英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黃吳玉嬌為保證人,如對
被告黃群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吳玉
嬌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群英、黃吳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表、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黃群英、黃吳玉嬌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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