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呂慶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慶欣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7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7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4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398,25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7,722元、利息10
,532元)。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18.25%計算延滯利
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7,722元
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一般利息,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電腦帳務、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