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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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前曾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服替代役期間,不思善盡應履行之義務,復又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所為足以妨害役政秩序,並造成服役單位勤務執行及人事管理之困擾,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