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能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方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猶不知悔悟,竟於短時間內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
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告陳能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政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40分許,陳能政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2段與
嘉興路394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能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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