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王長虹
王俊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嘉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王長虹、王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953元、200,195元,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