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108年度偵字第2411、67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慶霖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為「 曾嘉閔 、 林有德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時10分許所涉
罪嫌,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6、900號刑事判決認
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林有德於10
8年2月15日6時許所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嗣由本
院以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曾嘉閔所涉部分仍由警方偵辦中」、「基於頂替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霖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16、900號刑事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
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
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開修正前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
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
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前開條
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同此
見解)。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查被告頂替證人曾嘉閔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時10分
許、108年2月15日6時許駕車搭載證人林有德所涉罪嫌,
前者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者雖尚由警方偵辦中
,惟依證人曾嘉閔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2月15日開車搭載林有德等人,突然有台與我們併行的車
輛,有人持槍朝我們射擊,我們趕快逃下交流道,車上林有
德拿出槍枝射擊對方,我聽到槍聲才發現他有槍,我們便開
始追逐對方,要將對方撞下等語(見108偵2411卷第137頁
反面),是證人曾嘉閔既然坦認當日搭載證人林有德,於知
悉其持槍並開槍情形下,仍繼續駕車追逐他人車輛等情,其
即屬犯罪嫌疑人無訛,依前開說明,自無待其所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出爐,被告於同次警詢時出面頂替證人曾嘉閔
所涉兩案罪嫌,可認符合頂替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同次警
詢時頂替證人曾嘉閔所涉不同時間之兩案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證人林有德之請託而
頂替證人曾嘉閔所涉兩案駕車搭載證人林有德所涉罪嫌,妨
害偵查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108年度偵字第2411、6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108年度偵字第2411號
108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告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與林有德為朋友關係。緣林有德於民國108年2月13
日1時10分許,乘坐曾嘉閔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駛至新竹縣新豐鄉天德堂平
台,見 李惠如 所駕駛、搭載 劉倢羽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誤以為是與渠發生爭執之 蔡沛鞍 一方人馬,遂朝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開槍(林有德、曾嘉閔所涉已提起公訴)
;林有德復於同年月15日6時許,乘坐曾嘉閔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消防隊前,與戴
皓維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逐槍戰(林有德
所涉已追加起訴,曾嘉閔所涉另由警方偵辦中)。陳慶霖明
知108年2月13日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同年月15日並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竟於同年2月19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受林有
德請託,為使曾嘉閔脫免殺人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
同意於遭警方查獲後,頂替曾嘉閔為108年2月13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及同年
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陳慶霖遂於
108年2月19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
0000000號「風雅汽車旅館」108室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員警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意圖使曾嘉閔脫免刑
事追訴,向警方謊稱其為108年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同年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以此方式頂替曾嘉閔。嗣因陳慶霖供述有異,且林有德於偵
查中供出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曾嘉閔,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霖之供述,(二)證人林有德、曾嘉閔之
證述,(三)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8年度偵字
第2411號、108年度偵字第6796號起訴書及案卷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陳慶霖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