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0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告 林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金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