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0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告 林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金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