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應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
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③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
案紀錄,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
毒癮,實不宜寬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告葉斯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月3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配合採
尿,並於109年1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斯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107年6月
底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
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