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8日至110年1月7日,惟前開
緩起訴嗣經撤銷在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原竹東簡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重蹈覆轍,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
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
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
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
水電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被告吳天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送達新竹縣○○鄉○○村○○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友人 陳俊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3月26日16時40分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