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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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0年年7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室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該大樓受僱管理員 廖幸吉 ,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上訴狀(上訴人住所)各1紙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8月1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0年9月16日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裁定並於10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上開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晤上訴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該大樓受僱管理員廖幸吉,有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訴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