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減速停車再開,然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疏未注意仍冒然前進。適有乙○○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其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冒然駕車通過。造成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時有先停車確認無車才經過,時速才二十公里,告訴人酒後駕車,速度又快突然冒出來撞到伊車子,告訴人是要轉彎,伊並無疏失,且告訴人非當日驗傷云云。被告另於本院辯稱:應採目擊證人 林延德 對其有利之證言;其係合規定之交通參與者,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免除其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因而
受有胸部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3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偵卷22至26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一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附卷(偵卷27頁)可佐,均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樂街口之交岔路口,被告方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告訴人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樂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方向為閃光黃光之幹道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延德於原審審理中也到庭證稱
:伊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伊只能看到休旅車的車速情形,因為計程車開太快,只有聽到引擎聲音,休旅車經過路口是先暫停,再經過紅綠燈。休旅車已經過了民樂街的中線,車尾也快過了等語(原審卷44至45頁)。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雖部分相符,雖證人證稱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減速停車再開,惟被告車道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上開閃光紅燈的燈號,並受該燈號之拘束,除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外,猶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卷附資料所示雙方在交岔路口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在行經路口時,應可見到告訴人車輛正沿著新莊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來,是不論告訴人車速如何,被告仍應暫停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方得續行,縱使被告容或誤判告訴人之車速而認其可通過路口,惟此乃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法推翻被告未依閃紅燈燈號停車,非合規定之交通參與者之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要左轉彎一節,惟經告訴人否認,且證
人林延德亦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要直行或左轉等語(原審卷45頁),參以兩造撞擊之位置及被告車輛雖於撞擊後往前方另撞擊停於路邊之其他車輛,應係被告行車方向之慣性使然,除被告片面辯稱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要左轉。另告訴人指稱是被告車輛撞伊之車輛一節,不僅與上開證人林延德所證述是告訴人車輛撞到被告車輛等事實不符,且依卷內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下方殘留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黃色車漆,而告訴人車輛車頭嚴重損毀,焉有可能被告以車輛左側車身去撞到告訴人車頭?明顯可見是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無訛,是告訴人所述此節尚無足採。且依告訴人車輛車頭毀損之程度觀之,告訴人之車速應當甚快而無減速慢行之跡象,致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道甚大,否則當無以造成如此嚴重之損毀情形,均應予敘明。此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車道未暫停讓幹車道先行;告訴人飲酒過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亦有該鑑定報告2份附卷(偵卷46至50頁;原審卷24頁)可參。
㈤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亦
據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即已陳稱伊左手腕受傷、挫傷等語(偵卷8頁),並於翌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他卷3頁)可佐,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車禍造成云云,尚無足採,並堪認告訴人本件上述傷勢是因本件被告所致。
㈥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乃以被告為參與交
通之合規定使用者為適用之前提,本件被告非合規定之參與者既如前述,則自無適用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至證人林延德上述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復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以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亦非有理,而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偵卷29頁)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已有減速停車再開之作為,僅因未確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不僅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冒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致於通過前開路口時未見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告車輛,是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自應不亞於被告,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而為上訴,業經本院詳敘不可採之原因於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經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36頁),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9頁),復具狀向本院表達悔意,願以自身經驗教育下一代,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治之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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