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UNGCHANA.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五、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UNGCHANAPRAKHENC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狀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意旨及所檢附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係就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該項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毋庸命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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