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蔡明哲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9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96年度訴字第3346號、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誣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竊盜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20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經警通知道場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即被告因病痛致使足部腫大不良於行,因檢驗報告未明,醫師不敢亂開藥,疼痛未減,且因家中水果攤要卸貨,不捨年老父親搬運,因而在情急下以毒品止痛、提神,事後深感後悔,因而自行坦承過錯接受驗尿,基於被告出發點 在於孝順 ,坦承錯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130號、96年度訴字第3346號、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誣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竊盜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各為「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由本院逕予補正外,原審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另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原審就本件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並未過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