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韋銘並無傷害、恐嚇犯行。蓋因民國99年10月7日告訴人 陳基常 以聲請人打告訴人眼睛而提起告訴,然100年9月5日告訴人於地檢署承認是告訴人自己眼睛有傷,不是聲請人打的,事隔11月告訴人仍記憶清楚,顯示告訴人記憶能力良好,伊確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報案時嘴唇應無瘀傷,請備案時警察到庭釐清案情,如果告訴人嘴上有瘀傷,也可以請警察研判是告訴人自己因打瞌睡撞到前座之圓弧形椅背凸處所造成,如此即無告訴人所指控之聲請人「一拳擊中告訴人臉上,告訴人被擊退兩、三步...又用飛腳踢倒告訴人」以及驗傷單所示傷勢,因在座位上不可能倒退兩、三步,可知告訴人所陳均屬虛構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核均屬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就案情為辯解,未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說明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亦非提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