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僅限於水利處,抗告人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為相對人,即屬贅列。又倘抗告人認其於原法院撤回對公園處之起訴尚不生效力,亦為其應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之問題,此部分當非本院所須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誤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所屬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自得交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並附知請求權人,以免須由請求權人另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法務部民國71年3月27日法71律字第3473號函可資參照。「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12日0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基隆河河濱公園第6號水門內環處,因該地主管機關即公園處未於該處設置路燈及反光照明設備,且安全島設置過高,致伊因照明光線不足擦撞路緣倒地,身體及財物受有嚴重損害,乃依國賠法向公園處申請國家賠償。嗣經公園處以98年6月22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831980500號函覆拒絕賠償,並指示伊得依國賠法第11條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部分進行抗辯,嗣伊起訴請求公園處賠償所受損害。惟原法院受理本案後,公園處竟於99年3月3日開庭時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相對人水利處。然公園處前既未爭執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尚諭知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足見前開抗辯僅為訴訟上攻防方法之主張,是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與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無違。伊嗣追加水利處為被告,公園處於99年4月14日並提出99年2月4日簽呈載明本案應以水利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其上業經公園處及水利處之共同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批示「如擬」,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指由水利處承受公園處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水利處就此無意見並為辯論,原法院承審法官即曉諭伊撤回對公園處之起訴,伊因此撤回對公園處之起訴,故公園處之當事人地位業由水利處承受或承當,而生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承擔之效果,伊無須再向水利處踐行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是本案被告雖變更為水利處,惟無礙伊已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程序之事實。
又伊向公園處請求時,公園處均未爭執賠償義務機關,是本案並無國賠法第9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之問題。再伊於98年4月9日向公園處請求國家賠償後,公園處曾會同水利處至現場進行會勘,其等會勘後做成拒絕賠償之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水利處實際上已為不予賠償之決定,即使伊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議程序,水利處定會拒絕賠償,則該程序即顯無實益,是依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前開判例意旨,伊亦無需再以書面向水利處申請國家賠償。惟原裁定竟以伊未遵期補正依國賠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水利處請求國家賠償,經水利處拒絕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未合。
退步言,伊雖對公園處撤回起訴,惟公園處未以書面同意伊之撤回,則公園處仍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共同被告,原裁定僅以水利處為被告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以臺北市基隆河河濱公園第6號水門內環處之路燈不明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路緣倒地,其受有損害為由,向公園處請求國家賠償,經公園處以抗告人之損害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無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之請求與國賠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拒絕賠償,並曉諭抗告人如對拒絕賠償不服,得依國賠法第11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公園處98年6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並未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書面表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或依法務部71年3月27日法71律字第3473號函釋意旨,將本件交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並附知請求權人。直至抗告人對公園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公園處始表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水利處(見原法院卷第9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第97、98頁),抗告人因而追加水利處為被告,而請求公園處及水利處連帶賠償(見原法院卷第105-107頁)。嗣因公園處提出水利處亦不爭執之公園處99年2月4日簽(見原法院卷第117-119頁)證明水利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抗告人乃撤回對公園處之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15頁),惟水利處嗣除辯稱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復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見原法院卷第123頁),足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究為公園處、水利處仍屬不明,自有依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之必要。查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實攸關抗告人應向何人請求及相對人水利處是否應負賠償義務,原法院未遑查明本件是否業依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相對人水利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對相對人水利處踐行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經水利處拒絕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法即有可議。況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僅為賦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以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而相對人水利處既已於原法院當庭或以書狀表示本件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見原法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21-123頁),顯已有拒絕賠償之意,則原法院要求抗告人再對相對人補正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起訴前先行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是否仍有實益?亦非無可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對水利處踐行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經水利處拒絕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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