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本耀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國99年7月20日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58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元;訴之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0元;訴之聲明第八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5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8,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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