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紀倍宗
沈月卿 被告 蕭燕慧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2人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並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3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等2人,此有送達證書3張附卷可憑。詎原告等2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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