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兆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兆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就強盜罪部分以外之案件減刑後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彭兆正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㈢、詎彭兆正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工地內,分別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於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崇和路路口之昌和世界島工地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