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李明碔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處時,貿然左轉往忠孝路行駛,不慎與同路段對向 羅文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文謙人車倒地,並受有手磨損或擦傷、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李明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明碔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羅文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文謙記下李明碔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碔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明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羅文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