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又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
0.47毫克,尚非高濃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楊偉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詎其不思悔改,自民國104年3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街友人家中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珮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