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曾金木前 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曾金木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3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