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收帳款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且須自應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簽帳消費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循環利息七十五元、滯納金八元,合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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