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MASTER及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延滯第一個月內計收二百元,第二個月以上者計收四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十三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一千元及利息一萬零九百二十八元、違約金三千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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