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五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零一元,約定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二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畢業,竟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單、助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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