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私米酒母柒佰伍拾公升及私
水蜜桃酒柒拾貳公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部分,私米酒柒佰伍拾公升誤載為
柒佰貳拾公升,另私水蜜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