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積欠房租被房東催討,不得已之行為,且沒有竊取現款五百元,均為無理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二九八巷七號現居台中市○○路二三八號二之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一二號前,竊取丙○○所有攤販車乙部,內有大衛杜夫香煙三條、手提袋一只、長壽香煙六條、七星香煙四條、萬寶路香煙二條、峰牌香煙一條、礦泉水五瓶、飲料二罐、康貝特三罐、衛生紙三包、麥芽糖一盒、蜜餞一盒、口香糖二盒、爆米花六罐、丙○○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晚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豪宮賓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攤販車一部及車內之前述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竊取攤販車上之現金五百元外,餘均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就五百元現金部分,查被害人丙○○於失竊前開攤販車時,僅暫時離開攤販車而至媽祖廟內參拜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害人既係暫時離開攤販車,車上之物品均未攜離,則其攤販車上尚留有該等物品及現金亦屬合理。況被害人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如其攤販車內並無現金五百元,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扣案之前述攤販車其車內物品、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四張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犯竊盜案件多次,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按,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多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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